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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翠:我国民事司法多元化改革的现状与未来

周翠 中国法学杂志社 2021-09-10

周翠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五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措施不断推陈出新,取得了诸多成效,也引发了一些思考。当前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预期目的?未来尚待进行哪些改革?若要回答这些问题,不能不检视司法现状。鉴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德国法极为相近,因此德国构成评估我国司法状况的恰当参照物。

(一) 一审状况

1. 法官负担

2016年,我国法院全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数量已达1076.4万件,其数量是各级法院2000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28倍(473万件)。 这意味着,近十五年来我国每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每年平均10%的速度递增。与此趋势相反,德国法院近30年来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以平均每年2%的速度递减。 尽管如此,德国2015年审结的一审民商、家事、劳动以及督促案件的数量总和依然达到我国同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数量的77.2%,而德国人口仅为我国人口的1/17。以此数据为参照,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前景和诉讼文化的转变,再加之判例不尽统一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诉前和解的指引,可以预见我国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未来仍将持续大幅度攀升。在民事案件数量持续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如何维系法院的承载能力和减轻法官负担,构成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挑战。

与法院负担逐年加重的趋势相一致,我国民事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负荷日益繁重。与德国每年大约500万件的民商事案件经由电子督促程序终结相比,我国的督促程序尚未发挥分流过滤的功效。而且,与德国初级法院仅处理标的额5000欧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简单案件相比, 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的基层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民商事案件, 其中不乏疑难复杂案件。这也可以部分解释为何德国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2016年分别能够相对轻松地平均审结537件和152件一审民事案件,而我国东部地区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平均年结350件和150件一审民商事案件通常就已明显超出负荷。

2. 诉讼效率

我国基层法官的审案压力不仅源自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也来自严苛的审限规定。近年来,虽然各地法院审限内的结案率通常维持在99%左右,但其中亦不乏问题。与我国相比,尽管德国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下降,但初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4.3个月提高至2016年的4.9个月;州法院的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9.7个月提高至2016年的9.8个月。针对德国民商事案件数量下降、审理时间反而增加的现象,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归结为到达法院的皆为复杂案件。之所以审理期间拉长,是因为德国民事司法存在“系统缺陷”,尤其是准备程序缺失、法官的时间管理与程序管理不当、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的证实性要求太低导致当事人不得不多次交互提起书状、法官倾向于优先处理日常案件而拖延疑难案件、法官经常更换,以及鉴定极其耗时且容易出错并极易导致判决被撤销等,均可能拖延诉讼。

德国民事司法呈现的如上弱点,很难说在我国亦得到很好地克服。我国不存在强制答辩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而且举证期限形同虚设(《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02条),这些因素均导致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有欠紧凑与集中,再加上严格的审限规定,法官很难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庭前准备和证据收集与调查。而且,即便进行证据收集与调查,能否顺畅与快速地完成这一过程,亦难有保证。以鉴定为例,不仅德国的实证数据显示,医疗、建筑和交通事故纠纷中大约40%的程序耗时花费在鉴定这一证据手段上, 而且我国关于建设工程纠纷和医疗纠纷 的调查报告亦表明鉴定的实践不尽如人意。从这一层面观察,对鉴定规则作出全新修订,显有必要,而仅将鉴定期间排除在审理期间的计算之外(《民诉解释》第243条),尚不足够。

此外,修订审限规范亦应提上日程。从理论上看,民事案件究竟应当在多长的时间内审结完毕,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取决于个案的具体状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此表示,判断程序是否超期,需考量如下因素:程序的性质、案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冗长的审理期间对诉讼参与人产生的影响、诉讼资料的疑难程度、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程序拖延亦可能由当事人引起)、法院无法施加影响的第三人(特别是鉴定人)的行为等。反观我国,在诉讼类型一再专门化与细致化的今天,仍然坚持对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设定统一的审理期间,显然有失妥当。如果未来出于现实之考量不欲取消审限规定,就至少应当放宽要求,例如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间分别延长至6个月和10个月,并考虑为特殊案件类型设定例外规定。

进一步言之,在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高、举证期限名存实亡的情形下,希望借助外在的程序规制(例如审限规定)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已不再现实。相反,借鉴德国法的经验进一步促进法官履行实质指挥诉讼的义务和促进当事人履行促进诉讼义务与真实完整义务,显然更有意义。德国初级法院平均在4.9个月、州法院平均在9.8个月内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这样的效率即便在全球范围内亦位居前列,尤其与一审民事程序平均审理期间长达928天和925天的意大利和葡萄牙形成反差,这种高效不能不归功于德国立法者构建起来的相对全面的法官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体系。

3. 程序结果

近年来,我国调解和撤诉结案的比例(=调撤率)略有起伏:2012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为68.2%;2014和2016年,这一数字分别为57.04%和64.21%。与我国的法官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相对,德国的法官促成和解亦拥有深远的历史传统,法官通过在此意义上进行强化的实质指挥诉讼可以一定程度弥补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与知识上的不平衡,从而被认为是德国“对话式诉讼文化”的体现。在2002年改革之后,德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和解率呈明显上升趋势:初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和解率从2000年的10%提高至2015年的15%,州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和解率从2000年的17.6%上升为2015年的27%,而在更为注重和解的南德,州法院的一审民事和解率甚至达到30%。尽管德国的和解率不断上升,但和解与撤诉的案件在一审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和撤率)总体而言并不高。2015年,这一比例仅为28.8%。与我国动辄超过50%的调撤率形成鲜明对比。

与调撤率的数据较为清晰相比,我国以实体判决方式结案的数据不甚明朗。这一数据在德国大约为25%左右:2015年,初级法院以争讼判决方式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占初级法院全年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为25%(279408件),而这一比例在州法院为26.34%(87479件)。此外,德国还对庭审状况有着相对详细的统计。以2015年为例,初级法院未举行过庭审期日的案件占初级法院审结的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为63.5%,未举行过证据调查期日的案件比例为85.8%,而在举行过庭审期日的案件中,平均每一案件举行过1.3个期日和1.8个证据调查期日;在州法院,未举行过任何期日的案件占州法院一审审结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为43.7%,未举行过证据调查期日的案件占82.3%,而在举行过期日的案件中,平均每一案件举行过1.4个期日和2.1个证据期日。 

(二) 二审状况

2015年,我国一审服判息诉率为89.52%,也即上诉率为10.48%。 此处使用的上诉率显然是广义的上诉率概念,也即二审法院年受理的民商事上诉案件的数量与一审法院全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比。2015年,德国普通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广义上诉率为7%:其中,针对初级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提起控诉审的上诉率为4.7%,针对州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提起控诉的上诉率为14.6%。

相较之下,狭义的上诉率概念,也即高一审级法院年受理的上诉案件数量与前一审级法院作成的准予上诉的争讼判决的数量比,显然更有意义,因为这一数据可以真正反映当事人对判决的服判息诉情况。我国未见此项统计,而这一数据在德国稳中有降:初级法院一审民商事判决的狭义上诉率(控诉率)从2000年的37.3%下降为2015年的32.6%,而州法院一审民商事判决的狭义上诉率从2000年的58%下降至2015年的55.6%。

从二审的结案状况看,德国二审和解与撤回控诉的比例多年来合计维持在45%左右, 而以争讼判决形式结案的二审民商事案件的比例明显下降:在州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51.6%下降为2015年的28.5%;在州高级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42.2%下降为2015年的26.9%。与此同时,以裁定形式审结的二审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大幅增加:在州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5.5%提高至2015年的23.3%;在州高级法院,这一比例从2000年的3.2%提高为2015年的19.1%,其中尤其是驳回控诉的案件比例增多(15%左右),这表明,德国当事人率性提起二审的情况增多。德国二审审理期间近年来亦呈延长趋势:在州法院,二审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5.5个月增加至2016年的6.7个月;在州高级法院,二审平均审理期间从2000年的8.4个月上升为2016年的9.4个月。

(三) 中间结论

中德两国司法数据的如上对照,毫无疑问仅能呈现民事审判程序的表象与概貌,但这些数据至少清楚表明中德两国的民事司法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首先,德国民商事案件逐年减少,但平均结案期间日渐增加。相较之下,我国民商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攀升,但审限规定多年来因循守旧。其次,德国民商事案件的和解率稳步上升,表明促进和解的政策初见成效,且判例相对统一稳定,能够为当事人达成和解提供基石。与此相比,我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随着司法政策的变化而上下起伏,甚难表明判例日趋统一,能够为调解奠定良好基础。再次,德国一审争讼判决的比例基本维持在25%左右,而狭义上诉率有所下降,法院不予受理和驳回二审的裁定的比例大幅度增加,这些均表明德国一审判决的质量稳中有升,当事人率性提起二审的比例相对增多。与此相比,由于缺乏具体统计,很难对我国的二审状况做出全面评估。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限规定、级别管辖、诉讼义务、审前准备、鉴定规范、审理专业化与专门化、调解程序等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完善空间。而且,为了应对法院负担日渐加重而造成的“案多人少”的困境,我国亦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司法现代化和程序多元化改革,并尤其发展电子公证以预防纠纷,加强在线调解和引入电子督促程序以减轻审理法官的压力。换言之,中德司法呈现不同的样态,亦决定两国的改革方向各有侧重。与德国不需要根本性修法相比,我国亟待对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进行全面修订,并对司法体系和司法管理模式一并重构。在修法的基础之上,推动司法管理改革,尤其是实现有效的法官管理,亦属于改革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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